民法学学习笔记(个人向) Part.1
民法学学习笔记(个人向) Part.1
-
有关民法条文背后的事理、人心、经济社会基础;
-
民法的结构
-
民法学习的特色就是先学最难的民法总论,再学较难的物权法、合同法等,最后再学习最简单的婚姻、继承、侵权部分。这是一个由难到易的过程,尤为特殊。
0. 导论
0.1 民法的历史传承
- 民法又被成为是一个千年不变的学科,从古典时代的罗马贯穿到近现代的法德两大帝国。其中,民法的根,在古罗马;
- 最早的民法概念都来源于罗马法系,后经历漫长的中世纪黑暗,直到1088年意大利博洛尼亚大学(
也是世界上第一所大学
)开始重新传授古代的罗马法,实现了罗马的复兴。 - 民法体系一样分为【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我国的民法主要是根据德国法,形成相关的法律制度。
1. 绪论
1.1 民法概述
-
民法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和;
-
民法的调整对象:人身关系、财产关系;
-
民法的调整方法:平等的方法;
与犯罪、刑法、行政权力这些变量无关,
依照的实体是平等主体,依靠的是平等关系
,如:合同、违约、侵权、损害赔偿等
; -
广义民法、狭义民法
- 形式意义上的民法(狭义民法):由立法机关系统编纂成《民法典》的民法规范体系;
- 实质意义上的民法(
广义民法
):指具备民法实质内容的民事法律规范体系,包括 《民法典》、其他民事法律、法规。简单来说,就是一切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相关的法律;
-
广义民法在我国包括:民法典、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
三大知识产权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还有司法解释;我国立法讲究宜粗不宜细,即留下司法空间或者说灰色地带来提高灵活性,但通过增加司法解释进行一定程度上的约束。
-
对民法学做个简单的定义,即:民法调整平等主体(如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但组织本身不够严密,不具有民法意义上的独立人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这种组织被称为【非法人组织】。例如对于合伙公司,若它倒闭了,它本身不是法人没法独立承担全部责任,导致公司的合伙人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公司的负债全部偿还。本身合伙公司就是最常见的非法人组织之一。
这里的【人身关系】是一个总称,即人格关系+ 身份关系,而民法中讲的人格关系范围非常宽广,包括所有人之所以为人的各种各样的主体类的要素和权利;而民法上的身份就更直接了,就是一个人在社会、组织、家庭中的身份。
这里的财产关系是指民法里边规定的各种各样的财产关系,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财产继承等(一般是有偿的)。
-
民法的内涵:调整平等主体,以主体命名;
-
【考点】民法的性质🌸:
- 民法是私法,且是私法的一般法;
- 民法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 民法是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基本法;
- 民法是权利法;
- 民法是实体法,不是程序法,只讲究实际的权利(
债权、物权、知识产权、婚姻家庭继承权利、人格权等
);
私法一般是指一般人与一般人之间的法律,而公法是指限制国家机器掌握一般人生杀允夺的法律,如刑法、行政法、宪法。
对于公法和私法,有两句话可以具体概括:
- 公法:法无授权即禁止(
要把权力关到笼子里
); - 私法:法无禁止即自由(
自由是人最基本的人权
);
-
【考点】民法的渊源
即【制定法渊源】和【实证法渊源】;
- 包含有:
- 广义的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
- 习惯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二条 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俗、惯常做法等,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十条规定的习惯。当事人主张适用习惯的,应当就习惯及其具体内容提供相应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适用习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 包含有:
-
【考点】民法的解释
- 是指当民法规范不明确时,特定的解释主体运用一定的方法和原则并遵循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探求民事法律规范含义的活动;
- 具体包括:
- 文义解释;
- 体系解释;
- 历史解释;
- 目的解释(
例如没有进行备案登记,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 - 扩张解释;
- 限缩解释(
缩小解释
); - 当然解释(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
和《唐律疏议》一样
);
民法学的老宗师:德意志的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
-
民法的适用
- 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
- 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
- 民法对人的效力 = 所有自然人;
1.2 民法的基本原则🌸
-
民法的基本原则源于1907年瑞士债法,进过百年的实践修改,慢慢形成了现代社会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
概念🌸:
是指效力贯穿于民法始终的基本准则,是对民事立法、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准则。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民法观念的综合反映。
-
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 【指导】:立法、司法、民事活动(
劝告性质
); - 【约束】:立法、司法、民事活动(
法律的约束性和规范性
); - 【补充】:专用于司法领域🌸
民法中的
rule
和principle
- 前者代表民法规则,在遇到具体的问题的时候,使用民法通则进行处理(
命令
); - 后者代表民法基本原则,在遇到没有相关的民法规则来做规定或者相应的民法规则使用的非常糟糕时,就要借用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补充,即补充作用。
- 前者代表民法规则,在遇到具体的问题的时候,使用民法通则进行处理(
- 【指导】:立法、司法、民事活动(
-
民法的基本原则组成
- 【考点】平等原则
- 平等原则是民法适用的前提,划定民法王国的边界,但是民法的世界本身不需要适用平等原则(
因为民法本身就是研究平等主体的
),因为这是不言而喻的。 - 真正用到平等原则的,是公法的世界(
防止权力的倾轧
),比如劳动法之类;
- 平等原则是民法适用的前提,划定民法王国的边界,但是民法的世界本身不需要适用平等原则(
- 【考点】自愿原则
- 根据《民法典》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 - 自愿原则,又叫【意思自治原则】、【私法自治原则】,是民法的核心与灵魂;
- 简称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自在;
-
显然,自愿原则大多只能在法治严明的地方实现,在乡村这种私权泛滥的地方执行的不是很好(
例如出嫁非独生女性无法继承家里的财产
),这也是马克思所说的:“城里的空气让人自由”的由来。 - 但是自愿原则很明显会搞出优胜劣汰、赢者通吃的局面,这也是民法冷酷无情的一面,它只是一个“
适用于全体玩家的游戏规则
”罢了。
- 根据《民法典》第五条:
- 【考点】公平原则
- 公平原则属于法律的最高原则,极端抽象,从而在民法上几乎没有适用价值,通常处于隐而不彰的状态;
- 在民法中偶尔有些特别体现,主要有两处:
- 法律行为部分,因乘人之危等原而导致显失公平(
例如发国难财被认为是不公平的
); - 合同履行部分,情势变更规则(
情况发生不可抗的改变,一定程度上的变更被认为是公平的
);
- 法律行为部分,因乘人之危等原而导致显失公平(
- 民法基于自愿原则,讲究市场经济自由交易,其实是不那么在乎公平的(
契约自由 > 契约正义
)。它认为各种各样的自愿交易本身就意味着公平(理论上的程序公平
),对于个人来说,公平不公平,关键看水平。
- 【考点】诚实信用原则
- 根据《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 - 诚信原则注意人与人之间利益的一种平衡,即:不得滥用权利,不得有意地去坑害他人,自己活也让他人活。它追求的是一种和谐共存,这也是其基本的内涵。
- 诚信原则,号称“帝王条款”。不过在民法中通常用不上,偶尔在几个制度上有特别体现:
-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它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一个具体表现
); - 缔约过失;
- 附随义务;
- 情势变更规则;
诚信原则体现在具体的法条中了,所以一般不会直接提到诚实信用原则。
-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 根据《民法典》第七条:
- 合法原则
- 根据《民法典》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 合法原则,属于不言而喻,考试一般不涉及。
- 根据《民法典》第八条:
- 【考点】公序良俗原则🌸
- 根据《民法典》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 公序良俗原则是上述基本原则中使用得最多的,内涵也十分丰富。一般法官词穷了就可以用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理由,宣布一个合同/契约无效,属于侵权行为(
例如,我国各级法院几十年来一致认为,任何将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的行为,都是违背善良风俗的,是无效的。所以一般律师建议操作的时候赠与给孩子,因为在我国,婚生子和私生子在继承上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 - 【公序良俗】:公共秩序+善良风俗(
good customs
); - 但是很明显,这样很难框定什么是违背公序良俗,逐渐在我国实践中变成了一个双标问题(
丈夫患了重病,妻子要离婚,法院一般是同意离婚的。但反过来妻子得重病,丈夫要离婚,法院一般是不同意的。
); - 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
- 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
- 违背公序良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 根据《民法典》第八条:
- 【考点】绿色原则
- 根据《民法典》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 根据《民法典》第九条:
总结一下,即:协议自愿、结果公平、平等对待、诚实信用(和谐共存)
- 【考点】平等原则
2. 民事法律关系
2.1 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 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它是由法律规范所确认和保护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 【考点】是指由民事规范所确立的,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关系。它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 法律关系和非法律关系之间的差别:
一个是法律调整的关系,如婚姻、雇佣关系;一个是自然形成的但不受法律保护,如朋友关系、恋爱关系。
2.2 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
【人身法律关系】与【财产法律关系】:
- 人身关系:人格权、身份权(身份权当且仅当指个人在家庭生活中的身份权利);
- 财产关系:物权、债权、继承权、知识产权;
现代社会不允许“同态复仇”,在人身关系上的损失都是转化成财产关系(
例如:你被摩托车撞了,你不能开摩托车把肇事者再撞一次,而是只能要求他赔偿。此时,人身关系的损失用财产关系抵付
)。除此以外,民法和刑法规定还有的补偿包括赔礼道歉,这是不用赔钱的,属于是非财产非人身关系补偿人身关系。 -
【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 绝对法律关系
- 即权利本身就存在,可以直接支配,理论上别人也要承认和保护的(
如人身权
);
- 即权利本身就存在,可以直接支配,理论上别人也要承认和保护的(
- 相对法律关系
- 即权利只在相对的人事关系中存在;
这两个是有一个内涵的转变的,即绝对权可以转变成相对权(
人身权是绝对权,但是人身权被侵害了,你只能冤有头债有主找对应的人索赔,就变成相对的了
);典型的绝对权就是物权,它是对世权,能对抗一切人;典型的相对权是债权,它只能要求特定的人对自己来履行相关的义务。
一个典型的案例就是“一房两卖”:
张三在2月1号将房子卖给了李四,又在3月1号把房子又卖给了王五。随后它在4月1日将房屋钥匙给了李四让他住进去,并在5月1号将房子过户给了王五。随后,他5月10号跑路了。
在这个过程中,房屋买卖是需要过户登记确认物权转移的。在买卖过程中,卖家转移了房屋的物权以抵消自身相对于买家的债权(因为买家给钱了
),买家在拿到物权前对卖家存在债权。上文中提到,物权是绝对权,是直接受到保护的,债权是相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此时,由于王五已经完成了过户,获得了房屋的物权,这方面收到保护,则李四没有收到物权,仅对收了钱的甲存在债权关系。所以,李四只能将房子腾出来给王五,去直接追究张三的违约责任,即:只能找张三不能找王五。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两者的买卖合同都是有效的,只是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一样。简单来说,就是:
- 物权的归物权,债权的归债权;
- 物权是绝对的,债权是相对的;
- 绝对法律关系
2.3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 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 客体:法益
- 物权:有机物、权利(
参见物权法部分关于物的分类的内容
); - 债权:行为(
作为与不作为
); - 人身权:人身利益;
- 知识产权:智力成果(
含商业标记
);
- 物权:有机物、权利(
- 内容:权利、义务、责任;
2.4 民事权利、民事义务
2.4.1 民事权利
-
【考点】民事权利的概念和特征
-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依法为某种行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的自由;
- 民事权利的特征:利益 + 自由 + 法律保护;
-
【考点】民事权利的分类🌸
-
【人身权】和【财产权】
- 人身权:人格权、身份权;
- 财产权:其他非人身权的部分;
-
【绝对权】和【相对权】
物权是绝对的,债权是相对的;物权的归物权,债权的归债权;
-
【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
性质 常见情形 对应义务 时间制度 支配权 支配标的,排除侵害 物权、知识产权、人格权 不特定人的不作为义务 请求权 请求义务人作为或不作为 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等 特定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 诉讼时效 抗辩权 对抗请求权 诉讼时效抗辩权、履行抗辩权、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形成权 改变法律关系 撤销权、追认权、解除权、抵销权等 除斥期间 - 支配权
- 直接支配,排除干预;
- 又叫对世权、绝对权;
- 包括: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
- 支配权的义务在于【消极的不作为】,不去妨碍他人,不去干涉他人(
所以支配权是一种绝对权
);
- 请求权
- 请求特定人作为或不作为;
- 包括:【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
- 其对应义务为特定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
- 值得注意的是,请求权具有诉讼时效(
可以把控时效,依法耍赖
);
- 抗辩权
- 用于对抗请求权的抗辩;
- 包含:【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履行的抗辩权】、【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 形成权(
德国 + 中日韩
)- 与别人相关,但是不看他人的脸色,而是通过单方意愿,来形成一种法律关系,从而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非常的霸道
); - 包含:【撤销权】、【追认权】、【解除权】、【抵销权】等(
典型的例子是效力未定
); - 同样,它也有【除斥期间】的限制,过了这个期间,这个权利就被法律灭掉了;
- 与别人相关,但是不看他人的脸色,而是通过单方意愿,来形成一种法律关系,从而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 支配权
-
【主权利】和【从权利】
- 某种权利为了行使另一种权利而存在,因另一种权利的实现而消灭,则两者构成主从权力关系;
- 例如:债权(
主权利
)、抵押权(从权利
);
-
【既得权】和【期待权】
- 绝大多数的权利都是既得权,只有极少的权利是“期待的”;
- 最常见的期待权就是保留所有权买卖(
分期付款、京东白条、花呗等
)中的买方期待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等于说我能期待还完款后分期付款的东西能归我本人所有
)。很明显,这个期待权是为了回应和保护保留所有权买卖的交易中买家的权利,限制出卖人擅自处置标的物(例如擅自将东西转卖或者抵押给别人
)的行为而产生的;
-
-
【考点】民事权利的行使
- 根据《民法典》第132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即诚实信用原则主张的“禁止权利滥用”); - 权利滥用在司法实务上往往很难判断,需要根据权力行使的时间、地点、背景、后果等很多因素去综合判断;一般常见的民事权利滥用就是滥用物权。
- 根据《民法典》第132条:
-
【考点】民事权利的保护
- 在当代社会,各国政府普遍都垄断了公权力,且在原则上禁止私力救济,所以一般都支持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实现个人目的;
- 【自助行为】是指债权人保障自身债权的一种手段(
例如你去餐馆吃饭,吃完了发现没有带钱,你和老板说回家拿之后还。老板当你吃霸王餐把你扣下来让你联系家人来还钱,这就是自助行为。
),通常是情况紧急,来不及使用公力救济而自己进行的维权行为。 - 值得注意的是,【民间调解】不是私力救济的一部分,它介于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之间。因为民间调解的机构,如居委会、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又或者“枫桥经验”的办事处/网格员等,都是国家落实在基层的党政统治的一部分,本质是具有一定公权力属性的。
2.4.2 民事义务
- 【考点】民事义务的概念和特征
基于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对应的。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
- 是指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受到的要做一些行为或者不做一些行为的约束。
- 【考点】民事义务的分类
- 【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 前者是法律规定的应该要履行的义务,不履行会受到法律的惩罚;
- 后者是基于契约规定(
如合同、协议
)当事人需要履行的义务,不履行会受到契约内容的限制或者是约束。
- 【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
- 言简意明,解释此处略。
- 常见的如竞业禁止业务(
不作为义务,即脱敏期内不挤兑老东家的义务
)、抚养义务(作为义务
);
- 【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2.5 民事责任
出现在《民法典》的第八章“民事责任”,属于单独成章。
-
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
主要目的是补偿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侧重于补偿性质,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具有惩罚性(
嗯?
); -
【考点】民事责任的分类
- 【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
- 前者适用面非常广,是最主要、最根本的责任形式,一般其他形式的责任都会转换到财产形式上;
- 后者适用非常少,例如“赔礼道歉”(
只有中越有,日韩原先有现在认为违宪取消了
)、“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损害预防类
);
-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和其他责任
- 前者是在有明确契约的情况下违约的,后者在中国属于“口袋责任”,什么都可以往上靠;
- 其他责任包括“缔约过失”和“法定民事责任过失”等情况。
- 【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
- 法人下的个人责任是有限的(
有限公司股东在他 认缴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 -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上常出现无限责任连带;
- 法人下的个人责任是有限的(
- 【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
- 意如其名;
- 【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和【补偿责任】
可以类比刑法上边的概念,事实上上述责任常伴随刑事行为附带执行。
- 连带责任可以认为是通谋共同侵犯法益后的连带要承担的责任;
- 按份责任可以认为是偶然共同侵犯法益的侵权人按照在实践中的参与程度认领其对应的责任;
对于上述两种责任,对外可以是连带的,对内可以是按份的。
- 补充责任主要在【安保侵权】上会用到,即作为次顺序责任人,补充真正的加害人的部分责任(
经典就是人在酒店里被杀了,加害人是杀人犯,但是酒店在一些情况下要负补充责任赔钱。
);
注意,民法新增加注重“对英雄烈士的特别保护”的内容。根据《民法典》第185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在《民法典》的人格权编中的第994条规定,任何一个中国公民,在他死后,他的名誉、隐私、肖像、人格照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看得出来,《民法典》虽然已经规定了类似的条款,但是特设185条的区别在于将此类行为上升到公益诉讼的高度,即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等于是间接损害了全社会的利益。由原本的亲诉行为变成公诉行为(原先是只有告了才能管,现在是有就能管
)。主要的诉讼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 - 【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
-
我国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
- 停止侵害;
- 排除妨碍;
- 恢复原状;
- 消除危险;
- 返还财产;
- 恢复原状;
- 修理、重作、更换;
- 继续履行;
- 赔偿损失;
- 支付违约金;
-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 赔礼道歉;
在法学界基本认为上述的立法属于很糟糕的立法,没有重点且条理混乱。所以司法事务上基本上没有人把上述立法当回事,都是参照譬如合同法、物法、侵权法等详细内容进行判决。
-
【考点】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参照于《刑法》的正当化事由,只不过那个是免于刑事责任,这个是免于民事责任;
- 不可抗力;
- 正当防卫;
- 紧急避险;
2.6 民事法律事实
-
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是一体两面的关系,法律事实导致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法律关系由法律事实产生、变更、消灭;
-
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构成】:引发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总和(
法律关系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关系就像是自变量和因变量,可能会有多个法律事实产生一个法律关系,也可能一个法律事实只产生一个法律关系
); -
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这些事实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行为。法律事实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类型:
- 【法律行为】:指的是人们有意识地进行的,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如签订合同、遗嘱、赠与等。
- 【事件】:指的是不依赖于人的意志而发生的自然现象或社会现象,如自然灾害、人的出生、死亡等。
- 【状态】:指的是某种持续存在的情况,如婚姻状态、所有权状态等(
状态属于第2类的细分
)。
-
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变动的直接原因,它们触发了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法律后果;
-
【考点】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
【准法律行为】德译为
quasi-rechtliche Beziehungen
,是德系民法国家所独有的概念,英美法系和法国民法典都没有。它意为那些在法律上没有明确定义,但具有一定法律效果或法律意义的社会关系。这类关系可能不完全符合传统法律关系的所有要素,但在特定情况下,它们可能被法律所认可,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在德国法学家看来,每一种法律行为都是通过当事人自身的意愿去主动追求法律效果,他们将这种自身意愿转换的行为称作意思表示(
Willenserklärung
)。从更高屋建瓴的角度看待法律行为,常被认为是权利交易。即通过民法或者其他一般性规则创立的设计,人与人之间通过创设权利,框定义务,用你的权利交换他人的义务,他人的权利交换你的义务,实现人与人之间的交互协作,以“权利-义务”循环的方式扩大秩序的范围,以达到社会有序的目的。 -
【事实行为】(
Faktisches Handeln
)是指不依赖于行为人主观意愿,而是基于客观事实状态或行为本身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的行为。
在中国,共同饮酒的事故属于侵权行为,在民法上别人和你喝酒,你要负责他的全套直至他安全地回到安全的家里;
在我国,订婚、婚礼一点法律效果都没有,没有任何民法意义,连事实行为都不是。
在我国,彩礼是一种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赠与行为,是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从主观意愿上会被划分到【法律行为】中。
在我国,由于赌博是违法的,所以由赌博产生的合同或者说债务是无效的(
不是不当得利是因为一旦查到,赌资都会收归国有,不管是赢钱的还是欠钱的都拿不到
)。
3. 自然人
以下开始进入民法总则的部分;
德系民法的老祖宗康德说过:“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他对大陆法系民/刑法的影响很大,有些基本原理基本都是出自于他的观点;
3.1 权利能力
- 概念:【权利能力】(
Rechtsfähigkeit
)指法律主体拥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 权利能力是法律主体参与法律关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基础条件;
- 根据《民法典》第13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为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 -
- 其含义是主体资格,在我国,不承认除人类以外的其他生物或者是人造物具有法律主体的资格(
AI、宠物)。
- 其含义是主体资格,在我国,不承认除人类以外的其他生物或者是人造物具有法律主体的资格(
- 【考点】权利能力的开始
- 出生
- 根据《民法典》第15条规定:
-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
- 没有出生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的记载时间为准;
- 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 根据《民法典》第15条规定:
- 胎儿利益的保护
视【不具有权利能力的主体】(
如胎儿、动物等
)为【具有权利能力的主体】的操作视为【拟制】;- 根据《民法典》第15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 但是,胎儿分娩后为死胎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等于不享有继承权和赔偿权
)。
- 根据《民法典》第15条:
- 出生
- 【考点】权利能力的终止(死亡)
- 一旦自然人死亡,其权利能力即告终止;
- 宣告死亡并不代表权利能力的彻底终止(
人间失踪就可以宣告死亡,但是如果突然冒出来其权利能力还是能回归的
);
受到传统文化的影响,中国长期坚持“死者为大”的法律保障思想。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第3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耀、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
3.2 民事行为能力🌸
-
即:实施法律行为的能力;
-
【考点】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
依照年龄、智力与精神状态分类
-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年满18岁,智力及精神状态正常的自然人;
- 年满16岁但不满18岁,以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
达到当地正常生活标准的
),视作完全行为能力人;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 8岁以上,但不满18岁的一般人、欠缺部分辨识能力的人;
-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下情况的行为有民事法律效力:
- 纯获利的行为有效(
例如接受赠与
); - 与其年龄、智力水平相适应的行为有效;
- 超出其年龄、智力水平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效力待定(
在法硕考试中,一般都会给出小孩花大钱的案例,在这种情况下其行为一般都被认为是无效的
); - 遗嘱行为无效;
- 纯获利的行为有效(
- 无民事行为能力
- 根据《民法典》第20条:不满八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需要尤其法定监护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 根据《民法典》第21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尤其法定监护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第21条的条款;
-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考点】自然人欠缺行为能力的宣告
-
根据《民法典》第24条:
-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委员会
- 学校
- 医疗机构
- 妇女联合会
- 残疾人联合会
- 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
- 民政部门等
-
3.3 监护
- 【考点】监护的概念和地位
- 即:对行为能力欠缺的人设置专人进行保护;
- 主要功能在于:
- 救济行为能力的缺失;
- 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 照顾被监护人;
- 性质上介于“家庭法”和“主体法”之间,包含:家庭监护、社会监护、国家监护;
- 监护的职责:
- 法定代理(
签字等
); - 教育与监督;
- 义务教育和道德教育;
- 若被监护人致人损害,产生侵权问题,法律责任由监护人承担;
- 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
- 【考点】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民法典第35条
):- 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 【考点】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 法定代理(
- 【考点】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根据民法典第34条第4款的规定,因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3.3.1 监护人的设定(法定监护)🌸
- 根据《民法典》第27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没有任何条件、约束,天经地义,法律上不以个人的意愿为转移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祖父母、外祖父母;
- 兄、姐(
理论上需要长大成人的才能当
);
以上为“亲权”的代表;
-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需要经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才行;
但是上述顺序是可以协商谈判的,如此规定是法院来主持裁决的时候才会派上用场;
- 根据《民法典》第2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一般情况下)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 配偶;
- 父母、子女;
- 其他近亲属;
-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和未成年人的情况一样,需要经过被监护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方可实施;
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
- 【考点】根据《民法典》第30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且(
理论上
)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3.3.2 法定监护的争议解决(指定监护)
- 根据《民法典》第31条:
-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2】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此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 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3.3.3 遗嘱监护🌸
由立遗嘱的人事先约定后通过遗嘱确认监护权的转移;
-
根据《民法典》第29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
但根据《民法典总则编解释》,如果作为监护人的父母为【被监护人】通过遗嘱指定了监护人,但之后遗嘱生效,(
所以事先说好很重要
)被指定作为监护人的人不同意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法定监护的顺序指定监护人(即3.3.1的内容
); -
未成年人由父母担任监护人时,父母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另一方在遗嘱生效时仍有监护能力的,若有关当事人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典第27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继承人,即监护权有争议时,父母优于其他人,监护权仍属父母一方。
在民法上,只承认实际的抚养关系作为父母这个法律关系的判断依据。即被收养的小孩和收养人亲身的小孩没有法律关系上的差别,被收养的小孩和养父母之间是法定的父母子女关系【拟制血亲】,适用上述条款。而且,不承担抚养义务的生身父母对被他人收养的自家小孩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
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小孩没有继承的权利,也自然没有赡养的义务
);但是,上面提到的收养关系必须是合法的,也就是必须办理登记才算是形成了合法的收养关系。仅通过买卖等非法渠道形成的收养关系本身是基于非法犯罪,不被民法承认。
3.3.4 意定监护🌸
- 根据民法典第33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方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 【注意】:在意定监护协议确定的被监护人丧失行为能力之前,意定监护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协议。但当意定监护的被监护人丧失行为能力,则不允许监护人解除监护协议;
- 除了意定监护外,还可有自愿监护(
须经当地民政部门、居委会、村委会批准
)
3.3.5 机关监护
- 根据民法典第33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担任;
3.3.6 委托监护
-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监护人因患病、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当事人主张受托人因此成为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简而言之,监护职责的委托,监护人身份不转移;
3.3.7 监护关系的终止
-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 被监护人恢复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的监护权自然撤销;
- 监护人丧失行为能力;
- 监护人或者被监护人死亡;
- 监护人以正当理由辞去指定监护;
- 监护资格被撤销,例如:
- 监护人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 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但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致使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 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3.3.8 监护关系的恢复
- 根据民法典第38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以外,确有悔改表现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 在法定监护关系恢复后,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
指定监护
)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 以上法条体现了民法对中国传统道德的“疏不间亲”的继承;
3.4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 【考点】住所:
-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
- 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同住所;
【考点】经常居所: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治病住院的情况除外。
3.4.1 宣告失踪
- 根据民法典第40条: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 根据民法典第42条:
- 失踪人的财产由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 代管有争议,或者没有前款规定的人,又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 具体实现条件:
- 下落不明满两年;
- 利害关系人申请:
- 利害关系人:当事人的权利人、义务人;
- 法院公告——自然人宣告失踪:
- 经手法院:住所地基层法院;
- 公告期:3个月;
- 宣告失踪的后果:
- 诉讼离婚中应准予离婚(
根据民法典第1079条第4款内容
); - 设立财产代管人:
- 代管人的范围: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
- 代管人的职责: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 【只有欠钱才能动】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其他费用” 包括: 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因代管财产产生的管理费等必要费用。
-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由其承担赔偿义务;
- 【只有欠钱才能动】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 诉讼离婚中应准予离婚(
3.4.2 宣告死亡
-
根据民法典第46条规定:自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法律关系上的死亡和民事主体资格的消灭
):- 下落不明满4年;
- 因 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2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2年的时间限制;
-
宣告死亡的申请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顺序存在严格要求,前面申请完了,或者不申请,或者没有办法申请,才轮到后边:
- 配偶、父母、子女:
如果是丧偶的女婿或者儿媳,尽到了赡养老人的义务,可以视作子女。
-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 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的人(
实际执行时通常不可以申请
);
- 配偶、父母、子女:
-
申请宣告死亡的法院公告内容:
- 经手法院:住所地基层法院;
- 公告期:
- 一般、意外事故:1年;
- 意外且证明不能生还:3个月;
-
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
- 婚姻终止;
- 继承开始:
- 若宣告时自然人实际未死,则其在宣告死亡到确认未死之间的法律行为仍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49条: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 同样,未死的自然人的人身、财产仍受保护,其签订的合同仍有效;
- 未死的人签订的遗嘱仍有效,且效力高于住所地的法定继承;
- 若宣告时自然人实际未死,则其在宣告死亡到确认未死之间的法律行为仍承担法律责任
-
宣告死亡的撤销:
- 撤销原因: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
- 撤销权人:利害关系人(
不是当事人
); - 【考点】撤销的效力:
- 财产关系:返还原物,原物不在,则适当补偿;
- 婚姻关系:
- 原配未再婚,自行恢复;
- 原配已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申明不愿恢复的,不能恢复(
民法典第51条
);
- 子女收养关系:合法的收养有效,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无效;